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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首善集团内幕交易“宝新能源”案

发布时间:2022-11-23  |  点击率:

  一、基本案情

  (一) 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8月2日,首善财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善集团)与上市公司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能源)控股股东广东宝丽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华集团)签订全面战略合作协议,首善集团与宝新能源、宝丽华集团在投资与资产管理、新三板投融资、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税收筹划和财富管理等方面开展全面战略合作。宝新能源、宝丽华集团委托首善集团及其董事长吴正新寻找合适的PE投资机构作为并购对象。

  2016年9月4日,吴正新介绍宝新能源董事长宁某喜与深圳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海)董事长陈某相识。次日,吴正新前往深圳,为东方富海与宝新能源的股权合作牵线搭桥。

  2016年9月13日,吴正新与东方富海陈某一行考察宝新能源,会见了宝新能源实际控制人叶某能、宝丽华集团总裁温某、宁某喜、刘某旺等人,双方探讨了合作基础,表达了合作意向。

  2017年1月2日,吴正新、宝新能源叶某能、宁某喜、温某等人与东方富海陈某等人会面,继续推动双方股权合作事项。

  当日,宝新能源申请停牌。

  2017年1月13日,宝新能源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宝丽华集团将其所持111,183,325股宝新能源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5.11%)协议转让给宁某喜,将其所持108,794,395股宝新能源股票( 占公司总股本5%)转让给东方富海员工持股平台富海久泰。2017年2月25日,宝新能源发布关于受让暨增资深圳东方富海股份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司股票自2017年2月27日开市起复牌。

  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的上述股权合作事项,属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于2017年2月25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25日。吴正新是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股权合作的中间介绍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

  (二)当事人内幕交易“宝新能源”的情况

  首善集团的所有投资,包括二级市场投资均由吴正新决策,买卖时间、方向和额度都由吴正新决定,交易部负责执行。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首善集团实际控制使用9个账户,累计买入“宝新能源”97,475,955股,卖出25,525,887股,净买入71,948,068股。经计算,账户组合计亏损156,187,758.32元。
 

  二、处理结果

  2019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98号》,认定首善集团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内幕交易行为,首善集团董事长吴正新是对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首善集团处以60万元罚款;对吴正新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本案经复议后维持该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移送刑事司法机关。202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正新内幕交易罪成立,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所提出内幕信息的确定性问题和内幕交易的正当化理由都具有典型性,本案的成功办理,对意图逃避内幕交易的认定的当事人具有警示作用。

  (一)内幕信息的确定性实质上是信息内容的确定性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是一个动态、连续、有机关联的过程。由于内幕交易案件的多样化和复杂性,不同案件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的认定必然存在差异。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如何理解内幕信息的“确定性”。

  从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角度理解,内幕信息的“确定性”实质上是信息内容的确定性,内幕信息所涉事项在推进过程中,会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可能完成,也可能未完成,可能完全按照当初的计划或方案完成,也可能经调整后完成。这是内幕信息所涉事项的不确定性,并不影响内幕信息形成时其内容的确定性,这一点在多份法院裁判文书中得到精辟阐释。

  (二) 内幕交易的违法性阻却事由需要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内幕交易案件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交易”也是内幕交易案件中较为常见的当事人申辩理由。因此,本案另一典型意义在于对内幕交易阻却事由中事先计划的理解和判定。本案当事人不仅未能提供相关记录,且决议的真实性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不能作为阻却内幕交易行为成立的抗辩理由。